退休费 从1950年到现在,党和国家先后多次制定政策,对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标准和计发办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总的来讲,退休费标准,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有所提高的。从1951年的《劳保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实行前,退休费标准是一次性计发;《劳保条例》实行后,改为按月发给,发到退休人员本人去世为止。在1978年,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前,退休费标准,主要是按退休人员工龄(指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工作年限)长短计发,工龄越长退休费所占比例越高。因工致残或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酌量提高,从1978年6月起,退休费标准改为按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工龄两个因素来确定。下面分别介绍这些规定:
(一) 1950年的《退休人员处理办法》规定:退休费是一次性发给,其发放标准:每工作一年发给退休前一月薪资的三分之—,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薪资数。
(二) 1951年的《劳保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职工退休费(亦称养老补助费),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的35%至60%。本企业工龄满十年者,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35%;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加发2%,至本人工资60%为止。未加入工会者,只能发给上列规定额的半数。因工残废退休费(亦称因工残废抚恤费),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75%;不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60%。
(三) 1953年修正公布的《劳保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退休费提高为本人工资的50%至70%(因工残废退休费未改)。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退休费发给本人工资的50%;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发给本人工资的60%;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的70%。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的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60%至80%;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为60%,已满十年未满15年者,为70%,已满十五年或十五年以上者,为80%;其中因工残废的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100%。
(四) 1955年的《退休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费,发给本人工资的50%至80%。退休人员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工作年限满十五年的,或因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或工作年限满十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因劳致疾或因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的退休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国务院批准,可酌量提高。
(五) 1958年的《退休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对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职工的退休费作了统一规定:①一般年老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50%至70%。②年龄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连续工龄五年以上,一般工龄十五年以上,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40%至60%;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60%。③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70%。④因工残废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为本人工资的60%至75%。1953年《劳保条例》中关于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因工残废退休费为本人工资100%的规定,只能在实行劳保的企业执行。⑤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包括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人员)的退休费,可比照上述四项规定标准(不包括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因工残废退休费的标准)斟情提高,提高幅度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15%。
(六) 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参加革命的时期规定退休费;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工龄规定退休费。退休费标准一般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90%。即: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80%;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工龄满二十年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退休费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0%;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因工残废退休人员的退休费,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并发给不超过一个普通工人工资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
(七) 劳人险[1983]60号,即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规定:从1983年6月起,职工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每月提高5元。即: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25元提高到3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35元提高到40元。
(八) [86]卫人字第158号和[86]教计字190号文件规定: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退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退休的人员,并均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九) [88]教计字105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院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在1987年10月以后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院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作为计发退休费的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
(十) 国发[1989]82、83号文件规定:1、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2、退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普调的规定,相应增加退休费。3、提高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4、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关于上述1和2条中给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办法;与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相同,在第三节的离休费中已详细介绍。
(十一) 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给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职工增加工龄津贴,其增加的办法和数额,同离休干部一样。见第三节。
(十二) 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从1993年3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退休金的10%增加退休金,增加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具体办法是:(1)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退休金。(2)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退休金,增加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十三) 国发[1993]79号文件,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的退休金作了调整,国发[1994]9号文件对企业单位退休干部的退休金作了调整,这次给退休干部增加退休金的幅度是历年最大的一次。
1、机关退休干部增加退休金的规定: (1)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的外,均不实行职级工资制,而是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增加退休费。具体办法是:退休前有职务的,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退休前无职务的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2)实行职级工资制后退休的人员,计算退休金的办法是: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计发。此外,文件还规定,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退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人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退休费。
2、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规定: (1)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而是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退休前无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2)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在退休时均按100%发给。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人员相应增加退休费。
3、企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规定: (1)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1978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发60元;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发45元;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发30元;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每月增发20元;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退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增加了退休金的,增加金额高于本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增加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退休金。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退休金并入退休金基数。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增加退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十四)劳部发[1995]449号,即《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
(十五)晋政办发[1996]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确定增加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外)均按其所在单位同条件在职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增资额确定增加退休费(原执行的退休费比例打折扣办法不变)。退休干部,原则上以其退休前(或到达退休前)实际担任的职务及工作年限、任职年限确定增加退休费的数额。
事业单位中,1983年9月1日前取得职称(含待批待授)的人员,在本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前退休的人员,可比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增加退休费。
退休前职务不明确或低于以下比照职务的干部,1949年10月1日后参加革命工作,比照副科级职务增加退休费,比照职务的年限按5年计算。
本实施意见执行后,原按晋政发[1994]46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即停止执行,新确定增加的退休费低于原规定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加退休费的具体办法是: 1、根据退休人员的职务、任职年限、工作年限、职务工资等按照工资制度改革的办法将其退休前的工资套算为在职人员的工资标准,然后再对有关项目打折扣计算出一个离退休费数额,计算出的离退休费与现行离退休费之间的差额即为执行晋政办发[1996]35号文件应增加的退休费,应增加的退休费再减去按晋政发[1994]46号文件增加的部分(包括按参加革命工作时期划分增加的部分 )即为退休人员此次实增加的部分。上述“计算出的退休费”,机关干部包括级别工资、职务工资两项按规定比例打折扣后的部分与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机关工人包括固定工资与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活工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固定工资与活工资比例按6:4掌握)之后按规定比例打折扣后计发的部分。
上述“现行退休费”,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的退休人员,应包括以下六项 (1)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文件计发的退休费或按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后计发的退休费,以及按晋劳险[1987]第10号文件等按比例增加的生活补贴; (2)随着在职人员1989年的普调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按照国发[1989]82、晋人工字[1990]4号文件规定相应提高退休待遇增加的离退休费; (3)1992年按照在职人员奖金标准增发的离退休费或晋人老字[1992]13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 (4)依据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按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 (5)按晋劳险字[1988]8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5元生活补贴; (6)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现行退休费除上述六项外,还应包括按国发[1979]245号和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
2、此次退休人员套算增加离退休费时,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可以在虚算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年。
3、退休干部退休前职务不明确或低于文件规定比照职务的,可按比照职务计算退休费,比照职务的任职年限不得与退休前职务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干部,按专业技术职务套算增加的退休费低于按比照职务套算后增加的退休费时,可按比照职务套算。
4、退休人员按照退休前的职务套算为在职人员工资标准后,可就近就高靠入退休后的职务工资标准或比照职务的工资标准。
5、退休人员按职务工资额套算时,其职务工资的确认按以下原则掌握,即: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除本人退休前的职务工资外,按照国发[1989]82号,晋人工字[1990]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部分可按职务工资对待;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人员,可将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加上按国发[1979]245号和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以及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可以按职务工资对待的部分,然后再减去40元作为职务工资参加工资套算。
1985年工资制度以来的奖励升级和浮动满8年固定的一档工资,在计算增加退休费时,不能作为职务工资对待。
6、1993年10月1日后退休的干部,凡退休时的职务低于晋政办发[1996]35号文件规定比照职务的行政管理干部,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可将其职务工资额就近就高靠入比照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然后再按一定比例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对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干部,1997年底前退休时,如果其比照职务符合晋政发[1994]46号文件规定晋升级别条件的,在其办理离退休手续时,也可以按比照职务重新确定级别工资并按规定比例打折扣后计入退休费。
7、各种物价、福利性补贴发放问题。此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人员,可将其物价、福利性补贴中的64元纳入基本退休费,超过64元的部分可以按照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发放的数额和办法执行。按照[1991]晋财商字第25号文件规定计入基础工资的6元补贴,按物价、福利性补贴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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