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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离休后的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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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好老干部的各项政策待遇,是做好老干部工作的基础。在老干部待遇中,生活待遇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是保证老同志安度幸福晚年的基础。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安置补助费、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国发[1980]25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指出:“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它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一规定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在此基础上,党和国家又先后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各个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节在下面分别介绍这些规定。 

    离休费 

    离休费,也称离休金或离休工资。从国发[1987]104号文件下发的干部离休规定到现在,干部的离休费都按本人离休前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放。只是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党和国家又先后十九次给离休干部调整、确定增加了离休费。现在分别介绍如下: 

    (一)[86]卫人字节158号文件即《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费待遇的通知》规定: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帖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的人员,并均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二)[88]教计字105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新(1988)2号“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1987年10月以后离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三)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九年调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待遇的规定:国发(1989)83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九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的通知》作出了提高企业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这两个文件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条: 

    1、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即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5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2、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按照上述1项规定增加了离休费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3、离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照普调规定,增加离休费。 
    4、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上述2条规定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即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资改革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对于上述3条规定中普调工资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凡是在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离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离休的,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休费(地方单位,原则上按离休人员所在地区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按各部门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离休的,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费,也可按照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上述各类人员增发的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增发离休费,凡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四)国发[1991]7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1、对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也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2、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以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人员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五)国发[1992]28号,即《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3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增加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国发[1992]2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具体办法是:1、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金。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金。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 

    对于这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费的问题,人退发[1992]10号,即《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补充通知》又作出了规定:1、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是指本人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仍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人员。2、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6]26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国发[1989]82号、国发[1991]7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财政部等五部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按劳动部等四部门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的,其月基本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还应包括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费。3、这次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生活费的金额计算,尾数保留到角,不足一角的按一角计发。4、今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时,其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均按国发[1992]28号和本补充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 

    (六)国发[1993]7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国发[1994]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这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幅度是自实行老干部离休制度以来最大的一次。其具体规定如下: 

    1、机关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 
    (1)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外,均不实行职级工资制。这部分人员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休费。具体计算办法是:a离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b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2)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其离休费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 
    (3)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休费。 
    2、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 
    (1)事业单位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而是相应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离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其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2)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休的人员,离休费的计算办法是a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b离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 
    (3)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休时按100%发给。另外还规定,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3、企业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规定: 
    (1)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离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 
    (2)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休人员增加了离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增加离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休金。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休金并入离休金基数。 
    (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七)1995年,《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规定:各地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比例进行调整。 

    (八)1995年,《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449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体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 

    (九)1996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确定增加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1996]35号)规定: 
    1、离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确定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是:根据离退休人员的职务、任职年限、工作年限、职务工资等按照工资制度改革的办法将其离退休前的工资套算为在职人员的工资标准,然后再对有关项目打折扣计算出一个离退休费数额,计算出的离退休费与现行离退休费之间的差额即为执行晋政办发[1996]35号文件应增加的离退休费,应增加的离退休费再减去按晋政发[1994]46号文件增加的部分(包括按参加革命工作时期划分增加的部分)即为离退休人员此次实增加的部分。上述“计算出的离退休费”,机关干部包括级别工资、职务工资两项按规定比例打折扣(离休人员不打折扣)后的部分与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机关工人包括固定工资与按规定比例计算的活工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固定工资与活工资比例按6:4掌握)之和按规定比例打折扣后计发的部分。 
上述“现行离退休费”,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应包括以下六项: 
    (1)按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文件计发的离退休费或按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后计发的退休费,以及按晋劳险[1987]第107号文件等按比例增加的生活补贴; 
    (2)随着在职人员1989年的普调和解决工资突出问题,按照国发[1989]82、晋人工字[1990]4号文件规定相应提高离退休待遇增加的离退休费; 
    (3)1992年按照在职人员奖金标准增发的离退休费或晋人老字[1992]13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 
    (4)依据国发[1991]74号文件规定按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 
    (5)按晋劳险字[1988]84号文件规定发放的5元生活补贴; 
    (6)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现行离退休费除上述六项外,还应包括按国发[1979]245号和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 
    2、此次离退休人员套算增加离退休费时,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可以在虚算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年。 
    3、离退休干部离退休前职务不明确或低于文件规定比照职务的,可按比照职务计算离退休费,比照职务或提高政治生活待遇职务的任职年限不得与离退休前职务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的干部,按专业技术职务套算增加的离退休费低于按比照职务或离休后提高政治生活待遇职务套算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时,可按比照职务或离休后提高政治生活待遇职务套算。 
    比照职务的具体办法是: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厅级职务增加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处级职务增加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科级职务增加离退休费;1949年10月1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科级职务增加退休费,比照职务的年限按5年以下计算。 
    4、离退休人员按照离退休前的职务套算为在职人员工资标准后,可就近就高靠入离退休后提高政治生活待遇的职务工资标准或比照职务的工资标准。 
    5、离退休人员按职务工资额套算时,其职务工资的确认按以下原则掌握,即: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除本人离退休前的职务工资外,按照国发[1989]82号,晋人工字[1990]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部分可按职务工资对待;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可将本人离退休前的基本工资加上按国发[1979]245号和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以及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可以按职务工资对待的部分,然后再减去40元作为职务工资参加工资套算。 
    1985年工资制度以来的奖励升级和浮动满8年固定的一档工资,在计算增加离退休费时,不能作为职务工资对待。 
    6、1993年10月1日后离退休的干部,凡离退休时的职务低于晋政办发[1996]35号文件规定比照职务和离休后提高了政治生活待遇的行政管理干部,在其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可将其职务工资额就近就高靠入比照职务或提高政治生活待遇后的职务工资标准,然后再按一定比例打折扣后计发离退休费。对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干部,1997年底前离退休时,如果其比照职务或提高政治生活待遇的职务符合晋政发[1994]46号文件规定晋升级别条件的,在其办理离退休手续时,也可以按比照职务或提高政治生活待遇的职务重新确定级别工资并按规定比例打折扣后计入离退休费。 
    7、各种物价、福利性补贴发放问题。此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可将其物价、福利性补贴中的64元纳入基本离退休费,超过64元的部分可以按照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发放的数额和办法执行。按照[1991]晋财商字第25号文件规定计入基础工资的6元补贴,按物价、福利性补贴处理。 
    8、本实施意见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十)晋政办发[1996]36号,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通知如下:1、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9月30日前离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增加离休费;2、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3、按中央组织部、省委组织部规定,经批准享受省级、副省级、厅级、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休人员,可分别按省级、副省级、副厅级、副处级增加离休费;4、离休前职务不明确的人员,按晋政办发[1996]35号文件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增加离休费,即:“离退休干部离退休前职务不明确或低于以下比照职务的干部,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厅级职务增加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处级职务增加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科级职务增加离退休费;1949年10月1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科级职务增加退休费,比照职务的年限按5年以下计算”。 

    (十一)晋政发[1996]139号,即《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六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96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5年12月31日从前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 
    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工人,在严格执行晋政发[1995]85、86号文件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或退休金: 
    1、本人离休时,为大型企业厂级领导(含相当职务),或原行政14级以上干部,或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享受副厅(局)级以上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发70元; 
    2、本人离休时,为中型企业厂级领导(含相当职务),或原行政18级以上干部,或经组织人事部门确认享受副县(处)级以上待遇的,每人每月增发60元; 
    3、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增发50元。 
    (十二)劳部发[1997]226号,即《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 
    2、1997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 
    3、1997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 

    (十三)晋劳险字[1997]250号,即《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中共山西省委老干部局、山西省劳动厅、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解决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同类人员离休金平衡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449号)精神,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解决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同类人员离休金的平衡问题通知如下: 
    1、企业离休人员在执行省政府晋政发[1996]139号文件后,本人离休金及各种津贴、补贴之和,仍低于国家机关同工作年限、同职级、同任职年限离休人员(以下简称同类人员)按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办法套算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与剩余的各种津贴、补贴之和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国家机关同类人员的,超出部分视为企业内部待遇,由企业自行处理。 
    2、今后企业离休人员调整离休金,均按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执行,不再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及补贴办法。 
    3、本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十四)人发[1997]91号,即《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 
    1、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达到离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生活费。 
    2、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达到离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休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3、离休人员按比照职务增加离休费的仍按晋政办发[1996]35号及晋政办发[1996]3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晋人险字〔1997〕163号)。 

    (十五)晋劳险字[1998]38号,即《山西省劳动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通知》规定:根据省委组织部、省劳动厅等五部门《关于解决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同类人员离休金平衡问题的通知》(晋劳险字[1997]250号)中“今后企业离休人员调整离休金,均按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执行”的规定,决定企业离休人员按晋人险字[1997]16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离休金。执行晋人险字[1997]163号文件范围为: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 

    (十六)晋组通字[1997]37号,即《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中共山西省委老干部局、山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待遇〉的通知》规定:一九三八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的行政十三级及其以上的离休干部享受正厅级待遇;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的行政十三级及其以上,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担任过副厅级职务的离休干部享受正厅级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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