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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部退职后的生活待遇       
干部退职后的生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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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职金

    退职金也称退职生活补助粮、退休补助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救济费、退职生活费。退职金的标准和计发办法在各个时期有各个时期的不同规定,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 1951年的《退职办法通知》规定:依退职人员工作年限长短,一次发给退职生产补助金;生产补助金折粮计算,干部以500斤,勤杂人员以300斤为基本数,其工作年限在五年以内,每月增加10斤,第六年至第十年每月增加20斤,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月增加40斤,第十六年以上每月增加80斤;立大功者,增发一年工作年限的补助金。退职人员带有家属者(妻、夫、子、女),其家属除发给路费外,每人补助100斤。上述各项费用均在退职人员原籍县人民政府优抚事业费内报销。 

    (二) 1952年的《企业退职办法》规定:职工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男年满50岁以上,女年满45岁以上的,发给六个月原工资的退职金,男未满50岁、女未满45岁的,发给五个月原工资;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半个月原工资,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原工资。职工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在二年以内的,发给两个月原工资的退职金,以后每多一年,增发三分之一个月的原工资。对生产有特殊贡献或护厂有功之工人、职员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残废军人,其退职金按上述标准加发20%,退职金均为一次性发给,由企业行政支付。

    (三) 1952年的《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参加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退职后,按其工龄长短,一次发给退职生产补助粮。勤杂人员以250斤为固定基数,按中国革命各战略阶段的周月工龄增发,即解放战争时期及建国以后时期,每周月增发10斤;抗日战争时期每周月增发25斤;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每周月增发50斤。干部的生产补助粮,按勤杂人员标准的1.5倍至3倍计发,其中:班级为1.5倍,办事员为2倍,科员级为2.5倍,科长级为3倍。立过大功的,按第一次立功所在之革命时期,增发12个月的生产补助粮。带有家属者,每人发给补助粮100斤。以上补助粮,均由其原籍或安家地点之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办理退职机关核定之数目发给,随行政费报销。另外,对参加人民政府工作不满二年的工作人员,如因老弱残废,自愿退职并经核准者,予以补助:参加工作六个月至一年以内者,发给150斤,一年至二年以内者,发给200斤。

    (四) 1953年1月修正公布的《劳保条例》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残废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此项费用的数额,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40%,发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为止。

    (五) 1955年的《机关退职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下列规定由原工作机关从行政费内一次发给:①工作年限满五年或五年以下的,除发给本人一个月工资外,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工资。②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①项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③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①②两项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工资。

    (六) 1958年的《退职暂行规定》规定: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职工退职时,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一个月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在退职人员中,年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退职的,其退职补助费,除按上列规定发给外,另加发本人四个月的工资;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时间满一年而退职的,另外加发本人两月的工资。

    (七) 1962年的《精减职工规定》规定:精减下来的老、弱、残职工作退职处理后,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草案)》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30%。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亦由当地民政部门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八) 1963年4月1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规定: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恢复工作的老、弱、残职工退职后,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另加发四至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40%(因病或非因工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到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时候为止。过去按本人工资标准30%处理的,今后改按本人工资的40%发给。退职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九) 1965年6月9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除重申将按月发原工资30%救济费的改按40%发给的规定以外,还规定: 
    (1)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退职补助费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的救济费。 
    (2)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3)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费以后,他们原来所领取的一次性的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4)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不符合本通知(1)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十) 国发[1978]104号文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全部改按月发给生活费。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从1978年6月以后退职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数额低于20元的,发给20元。

    (十一) 劳人险[1983]60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规定,从1983年6月起,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每月20元提高到每月25元。

    (十二) 国发[1989]82号、83号文件规定,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25元提高到40元。

    (十三) 1992年2月2日,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件规定: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职人员,原则上可参照退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基数,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四) 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照本通知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9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根据本通知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十五) 国发[1993]79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退职人员按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发[1994]9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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